《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会签意见情况


按照我市立法工作程序安排,在市法制办指导下,我们从7月7日到7月18日开展了部门会签征求意见工作,对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等17个部门、单位和5个区征求意见。共有11个部门和经开区提出了18条修改意见,采纳15条意见,3条意见未采纳。
《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会签情况统计表
序号
部门
意见内容
采纳情况
备注
采纳
未采纳
1
市财政局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当年可安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百分之二十。
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市、区人民政府要保障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养护的资金投入。
采纳
2
市人社局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建议改为: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
采纳
3
市环保局
有大气和噪声污染的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1、大气和噪声污染的企业说法模糊,难以明确管理对象,建议修改。
2、有大气和噪声污染的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与国土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发【2008】24号)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3、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因5区情况不同,无上位法依据,不合理,难以实施,建议修改。
采纳
4
市规划局
(一)为了集约用地,与《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统一,建议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依据《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住宅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0%。旧区改建不应小于25%”)
未采纳,已沟通
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省内临沂、淄博、威海、烟台等城市该项指标均高于35%。
(二)建议将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有大气和噪声污染的企业,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依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工业企业内部一般不得安排绿地。但因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采纳
(三)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纳入基本建设程序,一般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最迟于建筑主体封顶前完成审批,经批准的设计方案应加盖“绿色图章”。
在第十七条中增加“园林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规划方案及其指标,对绿地率是否满足规划指标进行复核,并对树种搭配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部分
采纳
5
市国土局
(一)第十三条建议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公园、绿地建设。市区规划面积一公顷以下的土地应当主要用于建设公园绿地,一般不得出让开发建设。
建议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土地使用权征收、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采纳
6
市编办
(一)第十九条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议删除。
采纳
(二)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含电子版)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予以核实。建议删除。
未采纳,已沟通
有利于加强绿化工程管理和建设项目绿化指标管控
(三)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
建议删除占用绿地内容。
采纳
(四)第二十三条确实无法避让,需要挖掘绿地、移动绿化设施、损伤树枝树根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缴纳绿化补偿费。工程完工后,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造成树木死亡等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建议删除。
部分
采纳,已沟通
确实无法避让,需要挖掘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7
市公安局
(一)第二十三条 建议改为:敷设各类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在设计或者施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尽量避让现有树木,保证通信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小于一米,敷设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管线的,不得小于一点五米。行道树下方不得敷设管线。
确实无法避让,需要挖掘绿地、移动绿化设施、损伤树枝树根的,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予以配合,并及时采取挪移树木、修剪树枝等措施,保障正常施工,造成树木死亡等损失,应当及时恢复,不得收缴任何绿化补偿等其他费用。
(二)第三十四条 建议改为:城市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时修剪所辖绿地内的树木花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公园、道路绿地内的树木。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和其他植物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修剪,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基本采纳
8
市交通局
第二十四条 (四)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建议修改为:(四)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各有关运营管理单位负责;
采纳
9
市文明办
第二十六条 绿化养护管理应当纳入市级文明单位评选考核内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已取得的文明单位等荣誉称号。
建议删除。
采纳
10
市物价局
第三十五条因生产和交通事故等原因损坏城市绿化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建议删除物价,因赔偿不是政府定价项目。
采纳
11
市监察局
第五十六条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改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采纳
12
经开区
第十条(三)道路绿化指标太高,在实际断面设计中较难做到。
未采纳
住建部道路绿化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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