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确保公众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参与,广泛吸收社会各界对行政管理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现将《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和法律依据进行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8年8月1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市城管执法局法制科。

联系电话:5166716

邮箱:whcgzfjxfk@163.com;

2018年8月9日
关于《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起草说明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
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开展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重要途径,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工作紧密关联。近年来,我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开展卓有成效,市区城市管理水平得到了较大提升。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管理工作日新月异,特别是根据《中共威海市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机制的意见》(威发【2016】21号)规定,市城管执法局新增6项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鲁府法发〔2017〕24号),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已基本完成。原《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存在滞后性,相关法律法规和执法规定有待更新。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规范威海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保障和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市城管执法局起草了《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规定》制定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威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3、《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6、《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7、《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8、《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9、《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0、《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3、《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
14、《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6、《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17、《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三、《规定》制定过程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局在认真学习研究全国各城市好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重点参照上海市、郑州市、石家庄市等地的先进经验,深入开展调研。完成了《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各区(市)局和社会各界意见。
四、《规定》主要内容
《规定》共分为十一章。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明确了《规定》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执法协作和权责划分等,重点明确了职责权限,落实执法责任,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执法规范,主要是明确了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运行规范,完善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工作制度。
第三章到第十章,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管理、水务管理八个方面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规定进行了明确。
第十一章附则,对原《规定》的废止和《规定》的适用时间作出规定。
威海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2018年8月9日
威海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城市管理水平,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环翠区、国家级开发区、综保区、南海新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文登区、荣成市、乳山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主要负责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区级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依法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后,原相关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原相关执法部门应当指导和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开展业务工作,并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
原相关执法部门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源头监管,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指导监督等职责。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原相关执法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原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将由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新
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内容及上级业务部门关于行政执法方面的新规定,于10个工作日内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原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其中行政许可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拒绝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及时到场协助查明。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工商、规划、国土资源、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执法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配合: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行为的协助认定;
(三)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
相关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回复材料;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机制。对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移交案件的基本情况说明;
(二)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的违法案件移送函。
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对接受的移送案件,应当予以登记,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查处违法行为,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分离的内部运行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招用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城市管理协管人员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辅助性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拒绝、妨碍或以其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执法部门之间发现有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配合执法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负有执法协作和其他行政监管责任的部门、单位未履行相应行政责任,导致城管执法部门不能发现或者无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城管执法部门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免于处分。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送达、陈述申辩、听证、证据登记保存、查封施工现场、扣押物品、组织拆除违法建设等执法环节时应佩戴执法记录仪等录音录像设备,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管执法部门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但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问题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涉及行业面广、专业性强的;
(三)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四)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拟作出拆除较大面积违法建设的行政决定的;
(六)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除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城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作出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决定的,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制作清单。
清单应当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完好程度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后签名或盖章。清单一式两份,由城管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必须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并于当日将查封、扣押、没收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及清单交回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须将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退还当事人。对该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认为需要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将有关的调查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由发证机关核实后予以吊销。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将其列入违法建设“黑名单”,提请至市信用中心进行联合惩戒,并通过网站、公示栏、报纸、广播等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对法律文书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网站、公告栏等方式公告送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网站,并在其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专门公告栏。网站和公告栏可以作为城管执法部门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依据《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补办许可;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补办许可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伪造、涂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依据《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撤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补办许可;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补办许可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禁止设置区域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违法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
(二)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三)损害城市容貌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设置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二)未按许可要求或者擅自改变行政许可事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四)不履行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责任;
(五)未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应急、预警信息;
(六)拒绝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有以上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
者补缺的;
(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第六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业经营项目的,依据《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在禁止露天经营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露天经营大排档提供场地的,或者在其他区域内从事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烧烤炉具的,依据《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饮食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威海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作业违反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七十六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流动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一)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二)各种户外张贴广告未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的。
第九章 食品药品管理
第七十八条 对在户外公共场所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水务管理
第七十九条 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在城市河道违规取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3)51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开展全市政府法制系统文化讲堂暨党建读书活动
看病动辄几千元 宠物医院收费不靠谱
不负久候|【晶科·滨江1号】营销示范区火爆饶城!
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16日开始报名啦今年报名证件照要求更严格
东城区积极开展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作
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公告
市领导赴长垣县调研县域经济发展情况
民盟唐山市委举办2018年度新盟员培训班
总投资8亿元 泸州两江美食文化街2019年投用
市场年味浓厚 市民进入年货采购高峰
全市第一季度经济形势分析会要求:强化工作举措 确保实现半年时间任务“双过半”
聊城:好房子精装修不过万 莲湖新城荣耀加推新房源
杭州民安苑居民家中突发大火 火情被迅速控制 无人员伤亡
绽放致富之“花”
春运火车票预售时间表出炉 1月3日即可买到春运首日的车票
周口家居行业招来的商户不仅有责任心还有爱心
最新!三明市区一批房产、车位拍卖!
渭南市卫生业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平台项目招标公告
鹿邑县委书记梁建松与河北制鞋企业负责人洽谈产业转移合作事宜
县环保分局召开“营商环境”专题调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