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征求《秦皇岛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根据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四部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成[2015]31号)和《河北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5]第8号)等相关法规文件要求,我局起草了《秦皇岛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进行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公众可向秦皇岛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意见建议。
电话:0335-3652521
传真:0335-3652521
邮箱:gsglk0718@163.com
秦皇岛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18年5月10日
秦皇岛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网上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镇二次供水安全运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二次供水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供水管理职能划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二次供水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卫生计生、价格、质监、公安、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企业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城镇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政区域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有履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整改的义务。
第四条 城镇二次供水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满足城镇供水调度及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正常供水、安全用水。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鼓励城镇二次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城镇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城镇二次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城镇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章 城镇二次供水工程建设的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八条 需要使用城镇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其工程开发建设单位或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计入建设成本,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出台工程建设费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标准执行。
第十条 城镇二次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等,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抽查审计及绩效评价,并公示结果。
第十一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严格执行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规程,与城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要求,禁止采用直接抽取公共供水管网水的供水方式供水。
第十二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独立设置,不得与其他用房混用,不得毗邻起居或卧房,出入口应从公共通道直接进入;
(二)应设置出入口门禁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装置,并与上级安保监控平台连通。
(三)二次供水水池(箱)人孔应加盖并实行双人双锁;通气孔应有防护装置,管腔内装过滤网;溢流口、排空管口应设不锈钢网罩。
(四)居民建筑二次供水与公共供水管网联接处须设置防止水倒流装置。
(五)设置排水设施,有独立的用电、用水计量装置;
(六)安装通风装置和防火防盗门;
(七)应设置地面温度传感报警装置;
(八)应有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及应急照明系统;
(九)应有设备维修的场地、设备备件存储的空间。
(十)按国家、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的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城镇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计量器具须经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二次供水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其更新、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有权人承担;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章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积极参与协助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受委托人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未核定收费标准前,仍按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与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由原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原管理单位不具备维护和管理资质的,需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所有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改造达标的二次供水设施,在双方验收合格后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七条 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城镇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应有专人负责。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三)应编制本单位应急预案,负责处理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四)负责处置涉及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服从城镇用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设施发生故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镇二次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城镇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二)建立城镇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其水质报表及检测资料应于检测结果出来后一周内,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三)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记录应存档备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四)应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事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运行、管道维修等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用户发现城镇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城镇二次供水企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八条 当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告知用户,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同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城镇二次供水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城镇二次供水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镇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气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三)城镇供水单位是指取得供水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城镇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自来水的生产及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的独立法人组织。
(五)城镇二次供水企业是指具体负责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起施行。
秦皇岛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1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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