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单中法律适用条款的两点思考

菲利公司在黄埔港以托运人名义,把装有菲达厂货物的两只集装箱装上上诉人美轮公司所属的货轮,委托该公司承运。美轮公司为此给菲利公司分别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两票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美轮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上述货物运抵新加坡后,买方艺明公司未依协议给菲达厂付款,却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美轮公司将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这两票货物已分别于1993年9月16日、17日交付放行。
上述两票货物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3号
一审、二审法院均将该案认定为侵权之诉,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的调整,而不受双方原有的运输合同约束,从而选择适用了我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美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二、本案所涉记名提单的首要条款明确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即有法律适用条款。对于美轮公司的上诉,菲达厂对此也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但是对于法律适用条款的理解却与美轮公司不同,菲达厂认为:本案提单的背面条款约定适用海牙规则或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合法有效。但是这两个法律,对于承运人凭提单副本即可交货是否合法的问题都没有规定或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和有关的国际航运惯例,就成为唯一的选择,故一审、二审法院最终适用的准据法并无错误。
本案历经三个阶段,而当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值得研究,例如本文将探讨的关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在上述三个阶段中就出现了两次分叉。第一次,出现在识别阶段,是侵权与违约的选择困境,一、二审界定为侵权之诉,最高院界定为违约之诉,由于涉案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识别不同,最终指向的准据法自然也会不同;第二次,出现在查明阶段,当事人对准据法范围的界定不同,美轮公司认为约定的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包括与其相关的《联邦提单法》,菲达公司则将准据法作狭义的界定,认为只包括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本身。
1识别阶段法律性质界定的困境
识别阶段法律性质的不同界定将导致确定的准据法会有不同,例如本案中,就涉及到了违约与侵权之诉的界定困境。而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自成体系的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范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并且法律规定交错,很难判断当事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而如何确定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不仅当事人难以区分且存在选择上的困惑,对专业人士而言这也是一个棘手的难题。本案中,在识别阶段,一审、二审之所以确定为侵权之诉,也是因为菲达厂是以侵害其所有权为由而提起,而再审时,双方都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从而最高院才认定本案属于违约之诉。
假如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对侵权、违约尚有争议,个人也认为,本案宜认定为违约之诉,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记名提单,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案纯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承运人在未见到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否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这不同于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见正本提单而放货,使货物所有人物权遭受侵害的侵权纠纷。
2准据法范围的界定
本案所涉记名提单的首要条款明确约定:因本提单而产生的争议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由于双方对于约定的准据法范围界定不同,从而在查明阶段又出现了分歧,而对此问题,最高院的论述是这样的:
由于海牙规则第一条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与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的运输单证相关的运输合同。本案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并且,海牙规则中对承运人如何交付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未作规定。因此解决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海牙规则,只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美国《联邦提单法》。
其实,由于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法律规则不同,理论界对准据法范围的界定本来就存在争议,有主张应界定为具体的特定的实体法规,也有主张应落脚于某国相关的法律体系,而主张具体实体法规中,有存在具体范围的理解歧义。从本案最高院的判决结果来看,我国司法实践是倾向于前者,即落脚于具体的实体法规,在具体法规中,又将与该民商事法律关系相关的规定都纳入查明范畴,例如本案,在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确认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只有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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