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治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监督员奖惩制度(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加强人民监督员管理,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切实提升人民监督员履职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司法厅《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司法厅《人民监督员奖惩制度(试行)》等制度和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治市司法局《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制定了《人民监督员奖惩制度(试行)》、《人民监督员培训制度(试行)》、《长治市市级人民监督员任职宣誓组织办法(试行)》、《人民监督员考核制度(试行)》、《人民监督员工作保障制度(试行)》、《长治市市级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保障标准(试行)》、《人民监督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人民监督员工作信息通报反馈制度》等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参)照执行。
    在试行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
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长治市司法局
   2017年11月20日
人民监督员奖惩制度(试行)
第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对人民监督员作出表彰奖励和惩戒的决定。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职和考核中表现突出的,有显著成绩的,司法行政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授予优秀人民监督员荣誉称号。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惩戒分为劝诫和免职。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劝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组织的培训学习,案件监督等活动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透露监督案件情况,情节轻微的;
    (三)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从事与人民监督员职责无关行为,谋取不当利益,情节轻微的;
    (四)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等行为,情节轻微的。
    对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在年度考核中评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职:
   (一)违法犯罪的;
    (二)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泄露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
    (六)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
    (七)其他具有严重影响人民监督员形象行为,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不宜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情形的。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的表彰奖励、劝诫和免职由选任的司法行政机关作出。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将表彰奖励、惩戒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所在单位(组织)以及推荐单位,同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
    第九条 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收回《人民监督员聘书》和《人民监督员工作证》。
    第十条 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对免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选任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因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丧失行为能力以及工作原因出现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情形的或者本人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可以向选任的司法行政机关请辞。本人未主动请辞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解任决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至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监督员培训制度(试行)
第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市司法局组织培训,同级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两类。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人民监督员履职需求于每年年底前制定培训计划,并于次年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的培训内容为: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相关规章制度,人民监督员履职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件监督评议工作实务等。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向人民监督员发送培训通知,人民监督员应按要求参加培训。不能参加培训或不能准时参加培训的人民监督员,应向选任的司法行政机关请假,并注明请假事由。无故不参加培训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如实予以记录,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做好人民监督员培训考勤管理,无故迟到、早退等违反培训纪律的应记录存档,并录入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不参加培训的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不能评优。
    第八条 本制度适用对象为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市级人民监督员任职宣誓组织办法(试行)
第一条 经市司法局公开选任,初次被聘为人民监督员的人员,应当参加人民监督员任职宣誓。
    第二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恪守人民监督员职业道德,遵守人民监督员行为规范,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和公平正义而努力奋斗!
  第三条 任职宣誓仪式,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由其他局领导监誓,由承担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职责的科长或受委托的副科长主持,领誓人从参加宣誓的人民监督员中指定。
  第四条 举行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第五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国徽。
  第六条 宣誓人进行宣誓时,着装应当整洁、得体。
  第七条 宣誓仪式一般采取集体宣誓的形式,应当在人民监督员任命决定下发之日起30日内举行。根据需要,也可采取单独宣誓的形式。
  第八条 宣誓时,监誓人、主持人站立于国旗或者国徽正下方左侧,参加宣誓仪式的其他人员站立于宣誓人后方。
   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面向国旗或者国徽站立,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在领誓人后整齐站立,面向国旗或者国徽,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单独宣誓时,宣誓人面向国旗或者国徽站立,右手举拳,领诵誓词。
   第九条 曾担任过市级人民监督员的人员,不再参加宣誓。
   第十条 市司法局任命的人民监督员的宣誓,由市司法局承担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职责的科室具体组织。
第十一条 宣誓仪式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监督员考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对本级人民监督员考核工作,市级检察机关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三条 考核内容主要为:
    (一)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情况;
    (二)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接受管理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履职过程中遵纪守法情况。
    第四条 考核类型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一)年度考核。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选任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听取人民监督员年度监督工作情况报告;
    2.听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意见;
    3.查阅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信息登记记录。
    (二)任期考核。人民监督员任期期满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任职期间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采取书面考核方式进行,主要根据历年年度考核结果和现实履职情况信息记录,并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人民监督员任期届满之年的年度考核不再进行。
   第五条 考核机关应合理安排考核时间:
   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前对人民监督员上一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考核。人民监督员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个人履职情况向选任的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
   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每届任期期满前3个月对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进行任期考核。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等次参照公务员考核进行,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司法行政机关在拟作出“不合格”考核等次前,应当告知被考核人作出“不合格”考核等次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考核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考核结果主要运用在以下方面:
    (一)考核结果作为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二)考核结果应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考核结果将录入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随时备查。司法行政机关应于完成考核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录入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监督员工作保障制度(试行)
第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指定或成立专门机构,选派专门人员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协调财政部门,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及履职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主动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努力为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职创造便利条件。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由选任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补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就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提出解决办法,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人民监督员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确保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为人民监督员订阅报刊、杂志等学习资料。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以下条件:
    (一)建立职务犯罪案件台账制度、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制度、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跟踪回访及执法检查机制等;
    (二)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三)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便利。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利。
  第十条 对人民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碍其依法履职的人员,由相关部门依规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市级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保障标准(试行)
第一条 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由市司法局予以保障,在市财政核拨的年度专项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二条 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履职经费开支项目:
    (一)差旅补助。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因履职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参照《长治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报销。
    (二)活动补贴。被抽选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和相关活动的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应适当给予活动补贴。
    第三条 履职经费开支补贴具体标准:
    (一)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参照《长治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县处级人员补助标准执行。市内交通费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执行。
    (二)活动补贴。按照每案(每次活动)300元标准执行。
    第四条 经费支出手续,应由市司法局承担人民监督员工作职责的科室出具需人民监督员履职有关的函件、确定参加活动的人员名单以及相应票据,按照市司法局局机关财务支出相关规定办理。需司法局指派工作人员参与的,其差旅费按照《长治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标准由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监督员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市司法局和市人民检察院组成,市司法局为召集单位。人民监督员工作分管领导和科室工作人员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司法局分管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承担人民监督员职责的科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包括制定会议内容、起草会议材料、通知会议事项、组织召开会议、汇总报送会议信息和监督落实会议要求等。办公室主任由市司法局承担人民监督员工作职责的科室负责人担任。
  第二条 联席会议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工作政策和方案。
   (二)商定人民监督员选任数量、业务培训、保障履职、考核奖惩等相关问题。
   (三)定期通报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参加培训、参与活动、监督案件、履职表现等方面情况,交流有关工作信息。
    (四)研究工作中需要双方协调解决的问题。
    (五)其他需双方协调督促落实的工作任务。
     第三条 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1次例会,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人员主持。
    (二)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临时召集会议,检察机关也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临时召集会议。
    (三)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重大问题需经联席会议讨论后,由联席会议召集单位按程序报批。
    (四)建立联席会议内部通报交流制度。各职能部门应将近期内工作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联席会议各参会单位,便于加强工作联络和信息沟通。
    (五)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明确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间人民监督员的联络沟通,联络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及时调整。
    第四条 联席会议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人民监督员工作问题,切实履行好本单位职责。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各项工作,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共同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监督员工作信息通报反馈制度
第一条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为通报反馈主体。
    第二条 市司法局通报反馈对象:市人民检察院、社会公众;市人民检察院通报反馈对象:市司法局、社会公众。
    第三条 市司法局向市人民检察院通报反馈内容:全市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工作进展情况;全市人民监督员管理情况;人民监督员培训、考核、奖惩、履职等情况。
    市人民检察院向市司法局通报反馈内容: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人民监督员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市司法局向社会通报反馈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培训、履职、考核等相关情况。
  市人民检察院向社会通报反馈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检察开放日活动等履职情况。
    第四条 各部门相关信息应每半年通报一次。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在每年7月10日前将上半年情况进行相互通报。市司法局应将人民监督员选任、公示、表彰、惩戒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公开。
  第五条 市司法局和市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信息通报反馈采用书面通报或联席会议通报等方式。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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