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青岩古镇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的安排,拟出台《贵阳市青岩古镇保护条例》。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全文刊登,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6月30日前通过传真、电话或邮件反馈到贵阳市法制局。
附件:《贵阳市青岩古镇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18年6月1日
联系方式:
贵阳市法制局:联系电话:87989297(传真)
邮箱:75188626@qq.com
       贵阳市青岩古镇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青岩古镇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岩古镇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
涉及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执行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青岩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古镇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  青岩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主要包括青岩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东至葬字塔广场,南至南城门停车场,西至西街、状元街,北至北城门,包括青岩镇区东街、西街、南街、北街、背街等有主要特色的街巷空间和重要的历史建筑、革命及名人遗址,古城墙、古驿道、古牌坊、典型民居等,面积4.66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东至东街城墙,南至南城门停车场,西至西城墙,北至北城墙,面积27.94公顷。
  环境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外周边的区域,面积37.70公顷。
  保护范围和面积需要调整的,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和面积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青岩古镇保护工作。
  花溪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青岩古镇保护工作,应当将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乡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文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旅游、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民族宗教、国有资产管理、国土资源、督办督查等部门和青岩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岩古镇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在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古镇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青岩古镇风貌保护与民居修缮导则;
  (三)组织编制古镇保护名录;
  (四)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
  (五)建设、管理和维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六)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七)组织开展古镇保护的宣传、教育 、培训、学术研究与交流,普及相关保护知识;
  (八)协调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市、花溪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应当包含相应保护规范和知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或者居民遵守保护规范、履行保护义务。
  青岩古镇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理制度中明确古镇保护的相关规范,引导、教育其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并且参与古镇的保护管理。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在其章程中规定青岩古镇保护的相关规范,加强监督、自律和协调,促进其成员在古镇的经营活动和行业发展符合古镇传统风貌,并且引导其会员参与古镇保护。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应当
  自觉遵守保护规范,依法履行保护义务,参与涉及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八条  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和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青岩古镇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九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保护规划的内容、程序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青岩镇城乡总体规划,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要求,在核心保护区作为青岩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城市交通、市政、绿化、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相协调,并且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保护的层次与结构;
  (二)山体镇域历史环境;
  (三)城墙、街巷、道路等历史镇区格局;
  (四)历史文化遗存保护与利用;
  (五)文化与传统产业发展引导;
  (六)市、花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重点。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划定和以图示、文字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的范围,在核心保护区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十二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对象实行名录、标识牌管理制度。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物、园林绿化等部门普查古镇历史文化遗产,编制保护名录,载明各类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位置、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建立保护档案。
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不可移动文物;
  (二)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传统风貌建筑物、构筑物;
  (三)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古树名木、地貌遗迹;
  (四)体现古镇传统风貌特色的青石、青砖、青瓦、建筑体量、色彩、传统街巷尺度、建筑空间肌理、古民居等;
  (五)与古镇发展密切相关的重要历史人物、历史记忆、历史空间演变、传统文艺和风俗活动、传统民俗等;
  (六)体现军商、移民、教育、宗教、民俗等传统人文特色的场所、遗址等;
  (七)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生产工具、生活用品与习俗等;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
   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档案参照历史建筑档案的内容建立。
  第十三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取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的意见,经花溪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应当列入保护名录未列入的,可以向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提出建议。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回复,同意的及时列入,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设置标识牌,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位置、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并且根据需要翻译成相应外文。标识牌设置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估,保护对象发生变化的,及时调整,并且根据调整情况增加或者摘除标识牌。保护对象从保护名录中撤销的,保护规划中的相应内容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主要出入口标志牌和保护对象标识牌,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制作、移动、涂改和摘除。
  第十七条  青岩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青岩镇城乡总体规划和保护规划的要求,会同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部门编制青岩古镇风貌保护与民居修缮导则,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报花溪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青岩古镇风貌保护与民居修缮导则应当重点明确下列内容:
  (一)古镇风貌和民居的特征与现状;
  (二)古镇的聚落环境、街巷格局与空间、高度与视廊、肌理、传统生活、环境设施等方面保护与控制的引导规则;
  (三)古镇传统民居的修缮、整治、建筑材料、尺度设计、使用功能提升等方面的引导规则和修缮、整治示例;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重点内容。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外部的维护、修缮,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人:
  (一)属于私人所有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二)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跨村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指定;
  (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所有权人、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转让、出租建筑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维护、修缮义务。
  维护、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青岩古镇风貌保护与民居修缮导则的要求。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提供维护、修缮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具体的维护、修缮责任人,制作书面告知书送达。告知书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视为送达。
  告知书送达后,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据向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提出复核。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根据举证情况,自受理复核要求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并且回复提出复核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听取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维护、修缮责任人的意见后,制定年度维护、修缮计划,通知责任人进行维护、修缮,免费提供技术指导。相关责任人应当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确无维护、修缮能力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维护、修缮,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发现建筑物损毁危险的,应当立即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房的,督促相关责任人立即治理,责任人应当实施治理。情况危急或者责任人确无治理能力的,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紧急排险,责任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在实施维护、修缮前,应当向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技术咨询。除对历史建筑的日常保养和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等轻微修缮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意见制定施工方案后维护、修缮,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和维护、修缮。
  维护、修缮期间,施工方应当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或者风貌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私有住房,因属历史建筑不能改建、扩建导致居住条件无法改善,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或者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给予经费资助,或者通过协商引导所有权人置换房屋。
  第二十三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不得损坏,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量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量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经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报省的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建设单位和历史建筑基本情况、事由的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选址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图纸;
  (三)原址保护方案、异地迁移保护方案或者拆除方案;
  (四)历史建筑的权属证明。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方案进行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取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的意见。根据论证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原址保护决定送达申请人,或者提出是否同意迁移或者拆除建议后依法报批。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组织迁移、拆除,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其结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经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载明责任人、历史建筑基本情况、事由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设计方案;
  (四)历史建筑的建设工程选址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明和相关图纸。
  第二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经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建筑基本情况、事由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拆除方案;
  (四)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选址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权属证明和相关图纸。
  第二十七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建设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供排水、消防等设施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通知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派员到场监督。
  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经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申请单位委托书、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占用道路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挖掘道路的,提供与施工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材料和包含施工图纸、安全防护措施在内的施工方案;
  (五)新建、改造项目的,还需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设计图纸等。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历史建筑和古树名木等,向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保护方案,经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经批准举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必要的临时保护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确保保护对象不受损害,保持道路、场地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废弃物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审批,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审批决定,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或者报送审批情况通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并且认真履行批后监管职责。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指导。
  第三十条  青岩古镇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布局结构等相适应,注重历史建筑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历史建筑的经济效益,实现保护与利用协调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在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
  (二)兴办文化教育创意产业;
  (三)经营传统特色食品、老字号产业、民俗客栈、茶馆等;
  (四)研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
  (五)经营中医养生健康产业;
  (六)开展民间工艺品和古玩收藏、展示、交易等;
  (七)举办民间艺术表演、民俗展演、民俗风情展示、民间工艺传承等发展传统文化产业;
  (八)其他符合古镇风貌特色的旅游业、传统文化产业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和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资金扶持、国有资产租金减免、优惠政策等措施,支持、鼓励青岩古镇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定期组织开展技能培训,提升古镇居民创业就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助青岩古镇保护经费,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保护经费。
  除前款规定外,青岩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捐助和提取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古镇国有资产收益等方式筹集古镇保护经费。
  门票收入比例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与青岩古镇景区经营管理单位通过合同约定。
  青岩古镇保护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与古镇保护有关的工作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青岩古镇的保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民族宗教等部门开展青岩古镇传统文艺、民族风情、民间工艺、历史记忆等方面的发掘、保护、整理、编撰等工作,形成文字、图片、图纸、影像等资料存档保存。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前款规定工作和与青岩古镇保护有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实施方案,落实各项保护职责,依法明确不利于古镇保护的产业、行业和经营活动的负面清单,推动保护规划的实施。
  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古镇保护管理机构、青岩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执行保护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保护规划需要优化的及时优化提升。
  市、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青岩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同级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协调区内和建设控制地带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爆破、取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服务设施、墙面、树木等上面刻划、涂污、喷绘或者张贴广告等;
  (五)随意倾倒渣土、垃圾等固体废物,超标排放污水;
  (六)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安装遮雨棚、遮阳棚、太阳能、水箱、安全网等设施设备;
  (三)超出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四)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五)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宠物;
  (六)临街摆设酒席、搭晾衣物和吊挂、堆放有碍古镇容貌的物品;
  (七)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核心保护区内的室外噪声,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第三十八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保护规划、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或者改造。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或者改造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制定相应防火安全保障方案,采取设置防火隔离带、提高房屋耐火等级、改造炉灶防火功能、改造用电设施设备、配置消防设施、完善消防通道等措施预防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在其从业或者经营场所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
  鼓励、引导、支持居住在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器材。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支持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居民、经营者对其管理使用的电路进行改造,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耐火等级,预防火灾。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青岩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  鼓励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餐饮经营者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液化石油气罐应当规范存放,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装置,油烟达标排放,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
  每日9时至17时不得在核心保护区运送液化石油气罐。
  第四十一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置。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检查督促,按照规定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十二条  青岩古镇保护范围内的经营店铺招牌、门面装修应当使用木质、石材、金属等硬质材料,实行一店一牌,店铺门头、招牌、标识、图案设计、灯光和色彩等应当与古镇风貌、氛围协调。具体设置规范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并且征求文物、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除下列车辆外,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根据古镇保护、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可以对通行建筑控制地带和核心保护区的车辆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措施,并且明示:
  (一)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环卫等执行任务的车辆;
  (二)老年人骑行的非机动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景区经营管理单位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摆渡车;
  (四)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允许进入建筑控制地带和核心保护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居住在建筑控制地带和核心保护区的居民、相关从业人员可以免费乘坐摆渡车。
  第四十四条  花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含地理、地名、历史等信息的青岩古镇保护管理信息平台,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提高古镇保护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和城乡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文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旅游、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民族宗教、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以及青岩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集、录入涉及青岩古镇保护的相关信息,并且实现信息共享。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青岩古镇保护管理信息平台,记载保护对象的地理位置、形成年代、艺术特征、保护状况等信息,并且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查询、咨询服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凡是能够通过青岩古镇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和政府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有关批准文书、证照等,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文物等部门应当采取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措施加强对各类保护对象的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青岩古镇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景区人流监测系统,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和景区瞬时饱和容量,制定游客限流和应急疏散方案,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流量和疏散游客,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有利于古镇保护管理,并且向社会公告所采取的措施。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青岩古镇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经营户和个人不得以餐饮消费、假借探亲访友等方式为由让游客规避门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破坏古镇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及时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花溪区、青岩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制作、移动、涂改或者摘除青岩古镇保护范围主要出入口标志牌或者保护对象标识牌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维护、修缮、危房治理能力不履行维护、修缮或者危房治理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施工方案擅自进行维护、修缮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无维护、修缮、危房治理能力的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配合或者阻挠维护、修缮或者危房治理工作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活动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影响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举办活动未在现场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损害保护对象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举办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废弃物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服务设施、墙面、树木等上,刻划、涂污的,处50元罚款,喷绘或者张贴广告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渣土、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对个人处50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安装遮雨棚、遮阳棚、太阳能、水箱、安全网等设施设备,或者临街摆设酒席、搭晾衣物和吊挂、堆放有碍古镇容貌的物品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或者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燃放烟花爆竹,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燃放孔明灯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放养犬类或者其他畜禽、宠物,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或者配备消防器材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液化石油气罐未规范存放,或者在禁止运送的时间和区域内运送液化石油气罐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店铺招牌、门面装修使用材质或者店铺门头、招牌、标识、图案设计、灯光或者色彩等不符合相关设置规范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限制、禁止进入建筑控制地带或者核心保护区的车辆擅自进入,允许进入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未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建成30年以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
  1.反映青岩古镇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2.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3.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4.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5.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以外,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具有一定建成历史,风格比较独特,能够反映青岩古镇历史风貌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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