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5)榕民初字第41号
二审:(2016)闽民终第1226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杨,广东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原审第三人:c公司
2014年1月,a公司为甲方(供货方)、b公司为乙方(需货方),双方在福州签订《燃料油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ah-70号重交通道路石油沥青3000吨,单价4571元,合计金额13713000元,2014年2月20日前交货,交货方式为甲方将货物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盈昌油库。
2014年1月,以b公司为甲方(供货方)、以c公司为乙方(需货方),双方在福州签订《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ah-70号重交通道路石油沥青3000吨,单价4601元,合计金额13803000元,2014年2月19日前交货,交货方式为乙方向甲方出具接货通知单后,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油品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盈昌油库。
2014年2月5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收货确认》:“我司于2014年2月5日收到贵司船号为宁大1的ah-70重交通道路石油沥青,入库数量为2916.952吨。”c公司在庭审中还确认,其将该批沥青调制成180号燃料油,并将其中3410.3吨以每吨4590元的价格销售给b公司,b公司收货后已向c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5653277元,但由于b公司不肯向a公司出具前述沥青的收货确认书,致使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收货确认书也无法落实,其作为最终用户无法向b公司结清沥青款,同时其已将收到的前述货款用于偿还b公司的其他欠款。
再查:2015年5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对c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该案。c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目前其尚未启动清算程序。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已查明的事实及a公司、b公司、c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b公司与c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间接代理关系。b公司系受c公司的委托而以自己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讼争《燃料油采购合同》,a公司在签订讼争《燃料油釆购合同》时,亦知道讼争沥青系c公司委托b公司购买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燃料油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即c公司和a公司,a公司应直接诉求c公司主张货款,b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a公司诉请b公司向其支付讼争沥青货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a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因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外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对c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向c公司主张权利。
裁定:驳回广州市a公司的起诉。一审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1800元退还a公司。
代理意见
民事诉讼的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该“有明确的被告”只要求被告是明确具体的,能跟其他人相区分,对于被告是否适格暂且不问。
被告是否适格,得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做出判决。如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适用程序法认定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符合立案条件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应适用实体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的诉权有两种,一种是起诉权,一种是胜诉权。起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胜诉权是实体上的权利。被告是明确具体的,法院即不能剥夺原告的起诉权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能否胜诉属于实体上的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查明才能确定,因原告告错了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从实体上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
1.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也是明确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的;
2.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只有两种,一种是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种是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既不属于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也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本案一审法院系2014年12月8日立案,第三人c公司破产案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一审裁定下发时,c公司破产案已经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一审法院因第三人c公司破产案件,而要求“a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向第三人c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
二审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b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a公司起诉b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b公司和c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缺乏依据。
第二,本案一审法院系2014年12月8日立案。第三人c公司破产案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一审裁定下发时,c公司破产案已经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因法院受理第三人c公司破产案件,而要求“a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向第三人c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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