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物资储备,规范救灾物资管理,提高全市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民发〔2012〕54号)、《浙江省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浙民救〔2014〕191号)、《台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台政办发〔2013〕1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物资是指使用各级财政资金、救灾捐赠资金,由民政部门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安排灾民基本生活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按照分级储存、分级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救灾物资的储备规划,并确定年度购置计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救灾物资的购置、储备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救灾物资购置和储备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在规定的范围内公开救灾物资采购、储备、使用、回收等情况,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储备和购置
第八条 市级救灾物资除市民政局直接储备外,可委托县(市、区)民政局定点储备。担负定点储备任务的县(市、区)民政局为代储单位,负责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
各县(市、区)可在自然灾害多发的乡镇(街道)和远离乡镇(街道)的偏远村落建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第九条 救灾物资储备的品种应涵盖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的物品和救灾应急救援的基本设备。各县(市、区)应根据当地灾害特点和实际情况,确定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的品种和数量,保障当地一般灾害情况下救灾工作的需求。市级储备的救灾物资主要用于应急调用以及补充各县(市、区)突发重大自然灾害时的紧急需求。市级救灾物资储存品种主要是:
1、生活保障用品类物资,包括棉被、毛巾被、棉衣、草席和应急生活保障包等;
2、生活保障设施类物资,包括帐篷、床、应急照明设备、简易厕所等;
3、应急救援类物资,包括橡皮艇、冲锋舟、救生衣、抽水机等。
第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和救灾物资的使用情况,商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规定,购置本级救灾储备物资。
重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后,需要追加救灾物资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应急购置计划。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项目,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在保证采购货物质量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
第十一条 救灾仓储物资应实行封闭式管理,专人负责、专账管理。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和出入库登记、安全巡查、设施维护、储备物资情况报告等制度。各县(市、区)民政局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民政局上报救灾储备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包括储备的主要救灾物资的名称、规格和数量,回收、报废的救灾物资品名和数量等。
第十二条 救灾物资储备可采用救灾物资仓库储备和委托商(厂)家代储两种方式。其中,委托代储的救灾物资,以保质期较短、消耗量较大、供货渠道较多的物品为主。食品类救灾物资原则上采取委托商(厂)家代储。
委托商(厂)家代储时,应选择交通便利,供货能力强,且能在接到调拨指令后4个小时内将相关物品送达灾区的商(厂)家。
第十三条 实施救灾储备物资入库验收制度,严格检验程序,切实把好质量关。对新购置的物资,应进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的核对和质量抽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的物资,应退回或责令供货方整改,待物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十四条 救灾物资存放应做到:
(一)标签规范,标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
(二)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
(三)账物相符,定期盘库。
第十五条 救灾物资的储存、使用不得超过规定的储存、使用年限。(31种基本救灾物资储备年限标准见附件1)
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对救灾储备物资进行盘点,对将要到期的救灾物资及时进行妥善处置,对破损严重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救灾储备物资及时报废处置和清理出库,并做好销帐记录。对报废物资的可利用部分应充分利用;无法利用的,可售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再生资源加工处理。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规定缴入本级财政。报废物资的处置应当备案,并根据储备情况做好物资的采购补充。
第十六条 市级代储救灾物资破损严重或超过规定年限的,报经市民政局核准后,由代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置,收益归代储地县(市、区)财政。
第三章 调拨和调用
第十七条 建立应急值守制度,实行汛期及重大突发性自然灾害应急期间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装卸、运输等措施和经费,配置开展应急工作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保证随时能开展物资调运工作。
第十八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县(市、区)应先调拨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书面申请调用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紧急情况下,受灾地县(市、区)民政局可先向市民政局电话申请,后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调用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数、需救助人数;需用救灾物资种类和数量;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种类和数量,已使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种类和数量;申请调用市级救灾储备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等(救灾物资调用申请表见附件2)。
市民政局根据受灾地县(市、区)民政局的申请,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调拨方案,及时调拨救灾物资。
第二十条 代储单位应按市民政局的调拨通知调拨市级救灾物资,并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将救灾物资发运到指定目的地。
第二十一条 根据受灾地区的需求和全市救灾物资储备情况,市民政局可以调用其他县(市、区)的救灾储备物资支援灾区。
县(市、区)救灾储备物资被市民政局调用后,由市民政局在下一年度给予补足。
第二十二条 市级调拨调用各地救灾储备物资所产生的人工装卸、运输等费用,统一由市级救灾物资项目资金列支。
第二十三条 受灾地民政部门应对上级调拨调用的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并办理相关接收手续,及时向调出单位反馈。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应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发放和回收
第二十四条 发放救灾物资应规范有序,手续完备,做到账目清楚,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放救灾物资可视情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保障受灾群众在最短时间内得到及时有效救助。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在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行动不便的受灾群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委托有关组织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受灾群众的救助需要和生活实际,将救灾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救灾物资的使用者应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不得私自出售、出租和丢弃救灾物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救灾物资的使用功能,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将本级储备的救灾物资分为可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类的救灾物资,由受灾地民政局加以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当地救灾物资储备。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可回收类救灾物资,由受灾地民政局进行排查清理,按本办法第十五、第十六条处置。
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回收工作完成后,受灾地民政局应会同当地财政局及时将上级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等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救助人(次)数上报上级民政、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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